觀點系列 - 性侵誣告
先來看看本篇的主軸【誣告罪】,先講結論,如果對法條有興趣者,可以閱讀最後面的成罪定義,注意紅字
重點:
- 性侵誣告非常難成案
- 性侵誣告的傷害不只在於誣告結果,漫長的過程反而更具有殺傷力
性侵誣告定罪率之所以低,最主要就是因為第六項【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】這點,非常難以認定,且台灣法官依舊常抱持著過去的社會成見-女性不會拿自己的名節開玩笑,因此極少數有強力證據的狀況下,才有機會定罪,例如:【馬幼興案】
這個狀況導致現在大家常常看到的【事後想想不對勁】
為什麼?因為對某些女人來說,名節一~丁~點~都不重要,誣告的【成本極低】阿!
而且更有趣的事,這類案件傾向於【有罪推定】,怎麼說呢?
這裡的有罪推定,並非指【法院】,主要是【社會】的有罪推定,何謂社會的有罪推定?
社會成見-女性不會拿自己的名節開玩笑
這個社會成見,導致被誣告的男性在過程中,必須拿出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,否則社會風氣優先偏向於女方,而男方則在輿論中慢慢被侵蝕殆盡
【性侵誣告的傷害不只在於誣告結果,漫長的過程反而更具有殺傷力】
同事、朋友與家人的異樣眼光,足夠讓男方死上千百回
基於性行為多數發生於密室,因此性侵誣告案件經常是【薛丁格的性侵】,你沒有在當下打開那扇門,你無法得知當下是否有性侵,只能性行為靠前後的狀態判斷是否可能為性侵
然而,這僅僅是判定男方是否有罪,卻經常難以認定女方是否有【故意】的意念
因性侵案件的【加害者經常為累犯】,基於希望鼓勵受害者抓出加害者,因此經常以原告的主觀看法而從寬認定
這也是為什麼經常看到,提告性侵後,即便有誇張打臉證據(例如:跟被告吃宵夜),也極少成立誣告罪
為了這種現象,女權份子又搞出了一個【受害者不一定會有創傷症候群】,【神秘的防衛機制】一啟動,誰都搞不懂她們阿~~~
的確,不是每個被害者都會產生創傷症候群,但是這無形中也再次降低了犯罪者性侵誣告的【成本與風險】及【提高受害者報案的意願】,而付出代價的卻是一般男性
我們極少看到女權份子跳出來抨擊這些誣告者,反而經常檢討其他人【君子不立於危牆之下】的建言是檢討受害者
實際上,造就社會不信任,【把真正受害者推向更深的深淵】就是這些雙重標準的女權份子跟誣告者
【女權份子的名】與【誣告者的利】將由【真正受害者應得的正義】及【一般男性的清白】來支付
(二)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:「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如下:
1. 誣告必須向該管公務員提出:稱該管公務員是指有權接受申告,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的公務員而言,包括刑事審判程序中的法官、負有偵查職責的檢察官,及其輔助機關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、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的公務員或監察委員等等。
2. 行為人所誣告的內容必須為虛偽者:亦即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的內容,必須是虛構的犯罪事實或虛造的應行懲戒事實,方為本罪的誣告。
3. 行為人誣告的對象,必須在法律上能負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之人:故對於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無責任能力之人,誣告其犯罪,或對不具公務員身分者,誣告其違法失職,皆不會成立本罪。且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內容的申告時,必須指明其所誣告之人,若未指明其所誣告的人是誰,則不會成立本罪,而可能成立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(刑法第171條)。
4. 行為人提出虛偽的申告即可,至於其提出虛偽申告之方式則無限制:申告包括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告訴、告發、報告與提起自訴。所申告的事實,並不以全部都屬虛偽為必要,全部事實中有部分係屬故意虛構,仍然要成立偽告罪。
5. 行為人的虛偽申告若已達該管公務員,即屬既遂:行為人為虛偽的申告後,就算撤回告訴或變更其申告內容等,均不影響已屬既遂的誣告行為。
6.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誣告故意,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的不法意圖,而實施本罪的行為,方成立本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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